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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

  • 2021-07-22 10:4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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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一标准既考虑到了地域差异,又兼顾了公平,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标准,还简单易行、标准明确、便于掌握。

根据北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北京市实行丧葬补助费包干使用办法。不分职务级别,职工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发给死亡职工家属统筹用于有关装殓和遗体告别等项费用开支。同时今后北京不再执行遗体告别费用报销和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路费补助等相关规定。北京丧葬补助费一般用来有关装殓,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和遗体告别(如:租赁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项费用开支。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有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 二 )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为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有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开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 年 2 月 8 日 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法律关于是否火化后才能要求赔偿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个别法院会要求提供火化证明,才能要求丧葬费,因为没有火化,丧葬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要求。但大部分法院没有这方面的要求。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
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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